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第一屆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中國民國111年1月15日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修正第十條)
(中國民國110年5月16日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修正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修正第六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第一屆第九次理監事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為提升司法精神醫學及倫理之知識、技能及專業水準,並使個人會員能積極參與司法精神醫學相關的鑑定、服務、教學與研究工作,特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辦理第一屆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工作,並訂定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一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本辦法提出申請。
- 本會: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 專科醫師: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
- 委員會: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 委員: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
- 審查專家:經委員會推薦進行審查之專科醫師。
第二章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第三條
凡申請本會專科醫師甄審者須具備下列各項基本要件:
- 持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效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 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後,實際從事司法精神醫學工作累積達七年(含)以上。
- 提出申請時,須入會滿一年,並繳清本會所有相關費用。
- 無因違反醫學倫理而受懲戒之紀錄。
第三章 實施甄審步驟及程序
第四條
專科醫師之甄審,視實際需要擇期舉行,並於報名截止日期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五條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訊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第六條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須填寫及繳交下列文件:
- 本會所提供之申請表。
- 台灣精神專科醫師證書影本一份。
- 服務機構出具的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
- 提供自取得精神專科醫師後,實際從事司法精神醫學工作合計達七年的佐證資料。
-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三篇,形式不拘。其中,民事刑事案件單一類別至少各一篇。但有特殊情事,且經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 一年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相片三張。
第四章 甄審方式
第七條
甄審資格經行政審查後,第六條第五款之鑑定報告將送至審查專家或委員作出初步書面審查建議,再送至委員會審議,並於收件截止半年內綜合資料作出決議。
第八條
甄審結果將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甄審合格者將由本會發給專科醫師證書。
第九條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結果複查者,須於收到第八條第一項通知書起十四日內,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複查申請,送達本會,逾期不予受理。
委員會應於複查申請日起九十天內作出決議,並以書面回覆複查申請人。
第一項複查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五章 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第十條
委員會設甄審委員七人,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推舉法學及司法精神醫學的專家學者聘任之,任期三年,理事長為主任委員。
第十一條
非醫師委員須具有法學專業並有部定教授資格。
第十二條
醫師委員須具備下列資格:
- 具有精神專科醫師資格。
- 從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工作十年以上。
- 從事司法精神醫學教育訓練工作十年以上。
- 有司法精神醫學或法律與精神醫學相關著作,或已取得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
第一項各款資格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認可。
第十三條
委員之職責為:
- 出席甄審會議。
- 審核申請甄審者之資格。
- 審核或複審書面報告。
- 其他與甄審相關之工作。
第十四條
委員會舉行得依申請甄審案件件數由主任委員決定召開。出席人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第六章 審查專家
第十五條
委員會得在專科醫師中,視需要選聘審查專家,並建立審查專家儲備資料庫。
選聘專科醫師審查專家之資格及認可程序,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審查專家得接受委員會邀請,審查受甄審人所提供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並作出意見提交委員會。
第七章 證書有效期限及展延辦法
第十七條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本會將於專科醫師證書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專科醫師辦理展延事宜;申請展延須在證書到期日之前三個月內辦理,未於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者視同放棄。
第十八條
欲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者,應於專科證書有效期限六年內,參與經本會認證之學術或教育活動,其累積積分須達到60(含)以上學分,積分計算方式依本會繼續教育積分認定辦法之規定計算。
第十九條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展延須繳交申請表、積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如有特殊理由無法達到展延所需積分,可於證書到期日之前三個月內提出說明,經委員會核可後可以延長累積積分期限,其時間至多為一年。
第二十一條
專科醫師如因故遭到廢止醫師或精神專科醫師證書者,即同時喪失專科醫師資格。
第二十二條
專科醫師執業中違反專業執業倫理或喪失專業執業能力者,經本委員會調查決議後,得廢止其專科醫師證書,經本會理監事會核備後公告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專科醫師甄審、證書發給、成績複查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得依實際需要,收取甄審費、證書費或複查費。各項費用之額度由本會理監事會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相關報告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將保留一年。
第二十五條
鑑定報告不符合標準而未通過甄審者,申請資格可保留一年,然重新甄審時仍須依第六條第五款規定繳交新的報告提供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六條
第一屆專科醫師申請人應於本辦法公佈後三年內提出甄審申請,逾期不再接受申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須經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九章 特別條款
第二十八條
為因應第一屆專科醫師甄審辦法而制定本特別條款。
第二十九條
本會第一屆甄審委員由理事長提名,提名人選須符合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任命之。第一屆甄審委員如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於第一屆甄審委員會第一次甄審會議舉行後即取得本會專科醫師資格。
第三十條
特別條款於第一屆甄審委員會成立後即自動失效。